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砥礪前行」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吉
米.幸.伊斯南冠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國營業員NO.37」之名義與呂
忠祿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國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呂忠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吉米.幸.伊斯南冠即依暱稱「砥
礪前行」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
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
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統一編號收訖
章」及「陳永記」印文各1枚)及「永國公司」工作證各1張
後,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一路與裕誠路口之「7-11超商」,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永國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呂忠祿,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上簽署「李豪雄」之姓
名,而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呂忠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呂忠祿及「永國公司」、「陳永記」、「李豪雄」對外行
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呂忠祿因而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吉米.幸.伊斯南冠而詐欺得逞後;
吉米.幸.伊斯南冠隨即依暱稱「砥礪前行」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文龍路附近,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吉
米‧幸‧伊斯南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吉米‧幸‧伊斯南
冠所收取尚未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現金40萬元(業經警發還呂忠祿領回),因而致洗錢
未遂;另扣得吉米‧幸‧伊斯南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VIVO智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等物,且經呂忠祿提出吉米‧幸‧伊斯
南冠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警查
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15、16頁;審原訴卷第45
、47、57、61、107、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忠祿於
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5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
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7頁)、被害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被害人所提
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見警卷第57頁)、扣案偽
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5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9頁)、被告前往
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至77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砥礪前行」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
預備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
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須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該洗錢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其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並已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騙
款項現金40萬元得手;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
未遂,故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國公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該張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
,以資取信於被害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
表明其為「永國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
;審原訴卷第45、4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張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又被告復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永國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永國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
」及「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該張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
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
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永國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永國公司」、「陳永記」、「李豪雄」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
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訴卷第45、55頁),已給予被告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
參),附予敘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款憑證單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永國公司統一編號收訖
章」及「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均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收款憑證單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
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
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砥礪
前行」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3頁;審原訴卷第4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即自無繳回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而,則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員警對其攔查時,被告有
自首之情形一節(見審原訴卷第7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
案承辦單位函詢員警因被告交通違規進行攔查時,被告有無
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一節;經高市鳳山分局函覆本院稱:「警
方於攔查時,目視被告駕駛座,發現被告持有假投資公司收
據及工作證等物後,復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坦承其有擔任
面交車手。」等節,此有高市鳳山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474570700函暨所檢附之警員陳秉政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115、117頁);從而,可認
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擔任本案
面交車手犯罪之前,即主動供認其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被告駕駛車輛交通違規為
警予以攔查時而查獲,致洗錢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警查扣在案,並經警發還告訴
人領回,致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而致其所犯造成危害
之程度並未予以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見審原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經查:
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被害人之外,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被害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 述,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 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收款憑 證單據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張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 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 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持以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7頁;審原訴卷第47頁),復有前揭被告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從 而,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該次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約書等文件,亦為被告 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 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原訴卷第45、47頁); 由此可見該等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00元,亦為被告所 有,並係其之前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筆現金,應 核屬供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 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 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 予以查扣在案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 審認前,前已述及;且該筆現金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亦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有如 前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 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40 萬元,然未及將所取得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即為員警查獲而查扣該筆詐騙贓款,並經警將該筆款 項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罪 並未取得任何贓款,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張 警卷第57頁,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豪雄、部門:外勤部、職務:出納專員)壹張 警卷第81頁,宣告沒收 3 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3頁,宣告沒收 4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批 警卷第85頁,宣告沒收 5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豪雄)壹批 警卷第83頁,宣告沒收 6 投資合約書壹批 警卷第85頁,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從事詐欺工作所得,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業經警發還呂忠祿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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