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97號
KSDM,114,審交訴,97,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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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筑方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筑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筑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560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前方由沈妤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沈妤
倩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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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