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子涵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子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8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河北一路口,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鄭別男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偏駛,適
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張永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追撞被告之機車後,再向
右撞擊鄭別男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