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68號
KSDM,114,審交訴,16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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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語芯(原名蔡芳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南台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行駛。適有施美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甲車因而擦撞乙車,致施美聘受有左踝開放傷口5
公分之傷害。詎蔡語芯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反基於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
甲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⒍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⒏證人即告訴人施美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因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致生法益
損害,衡其本案情節,裁量加重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惟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卷附其餘有
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認尚無對被告
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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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