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67號
KSDM,114,審交易,96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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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陞於民國114年1月9
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X-C
UTE」夜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4時57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因停等紅
燈時為行駛在旁之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將其攔查,並於同
日5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
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
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
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於114年9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入伍,目前
仍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
地,是檢察官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斯時為現役
軍人,卻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
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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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