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成偉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宸榆、林宥萱已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成偉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輜汽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欲左轉進入該處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適有黃宸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宥 萱,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慢車道時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宸榆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右側手腕、雙側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宥萱則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足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宸榆、林宥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偉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宸榆、林宥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