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文
輔 佐 人 洪瑞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文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22時56分許,貿然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
復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站立阻礙交通,適有王卓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急煞向右偏,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膝部、右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王卓鈞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政文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3074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審
理(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8日雄檢信雲113偵30745字第113909
00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
第1224號卷第3至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經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審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3
78號);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7月21日死亡之
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字第
995號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自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審
理,應改由通常程序審理後,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