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54號
KSDM,114,審交易,95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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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厚權於民國114年
1月1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同
向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劉念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道路行駛中,除遇突發
狀況外,不得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竟貿然將乙車暫停在
車道上,因而遭甲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臀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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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