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36號
KSDM,114,審交易,93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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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林炳成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許劭銘於本案經
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林炳成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 中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潘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許劭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待轉 ,陳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 載陳宥壬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前方待轉,甲車因而追撞 乙車,乙車再追撞丙車,致許劭銘受有左小腿挫傷紅腫、右 肩挫傷扭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林炳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許劭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潘志成、陳弘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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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