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26號
KSDM,114,審交易,926,202509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書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龍成路1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成路175巷與龍成路
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
字)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寄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山區龍成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