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16號
KSDM,114,審交易,91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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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郡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黃柏郡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郡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0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68公里400公尺處北向



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顏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顏家慶受有 後頸扭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嗣黃柏郡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家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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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