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温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温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蕭暐霖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8號 被 告 梁温從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温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慢車道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至過埤 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余承展(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過埤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蕭暐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車 道同向行駛於乙車後方,致余承展為閃避甲車向左偏駛,蕭 暐霖為閃避甲車與乙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肘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雙腕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蕭暐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温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余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案號:000-00-00)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