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勝旭本應注意在劃設紅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即光復路129號前,車頭朝東),妨害人、
車通行。嗣有洪得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光復路1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
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光復路,遂與黃士哲騎乘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黃士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勝旭與告訴人黃士哲達
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