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育鳳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
慶二路176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慶二路與武慶二
路176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宗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小腿複雜性撕裂傷拼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