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佑
陳麒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泰佑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內側慢車道行駛至民瑞街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即告訴人陳麒旭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三路外側慢車道行駛至民瑞街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劉泰佑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適陳麒旭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5公里行駛,致劉泰佑
、陳麒旭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左側車身車頭發生碰撞,
劉泰佑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陳麒旭因而受有左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
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