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睿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馬孝真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3號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慢車道應
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246號前,適有馬孝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順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馬孝真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左手掌背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併瘀
腫、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孝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要騎人行道,可能精神不好就騎到馬路上,我知道逆向是錯的,我騎很慢,我看到馬孝真的車很快,我來不及閃避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馬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慢車在同一慢車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定處罰之違規行為,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