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36號
KSDM,114,審交易,63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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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美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599號、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美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龍美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時10
分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
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114年2月9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0
)日凌晨1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五福三路與中華四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後,經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發現其所有之
錢包1個,經其主動交出後,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起訴書誤載為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64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9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龍美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
卷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
自排放並予以封緘,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時,經
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並辯稱:我開
車搭載阿昇的朋友,後來阿昇的朋友下車後,將錢包遺留在
右後車門置物處,我沒有吸毒,是我那天載的客人即阿昇的
朋友請我喝飲料,可能係因為阿昇的朋友讓我等太久,所以
請我喝已經打開的茶裏綠茶飲料,但我喝一口後,就覺得
口感酸酸的,所以我就丟掉了云云(見警卷第7、8頁;毒偵
卷第11、 12、77、78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
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
後,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毒偵卷第11、
12、77至79頁;審交易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3至17頁)、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高市苓雅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
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1、35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2
號)(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
資為佐;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
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900ng/mL)陽性反應
一節,已有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
正修科技中心)114年3月5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乙節,亦有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
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1
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經警以檢驗
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
(見警卷第27、29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
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縱被告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且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另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
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再者,關於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固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而依據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且此已為本院審判
實務所知悉之事實。
 ㈡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之數值,分別為6480ng/mL、54900ng/mL一節,已如前述
,顯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十倍、數百倍以
上,顯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1、2目」所規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
準,甚為明確;從而,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明顯高於確認數值數十倍、
數百倍以上之情形下,則揆以前揭說明,實無可能如被告所
辯稱係誤喝他人所給予含有毒品成分之飲料1口所致,至為
灼然。綜合上揭各情,足資認定被告確實至少有於其為警採
尿時即114年2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無疑
義。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可能是阿昇的朋友請我喝的飲料
內含有毒品成分,我在不知情況下誤喝後,覺得酸酸的,就
飲料丟掉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我
那天載的客人請我喝飲料,我喝一口後,覺得味道不對,就
飲料丟掉,且當時該客人還有在我車上吸用電子菸云云(
見偵卷第78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辯解,前後顯有不一致
之情形;更何況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僅喝1口飲料,則其尿液
檢體豈有可能經檢出含有前述如此高達數十倍、數百倍確認
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亦無可能僅因與客
人同室吸食二手菸所致,前已述及甚詳;綜此各節以觀,足
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核屬後脫免罪責之詞,難以為採甚
明。
 ㈣再者,被告自始供稱無法提供其所指其友人「阿昇」及「阿
昇」的朋友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然而,依據被告所
稱其為白牌車司機(見偵卷第78頁),則果有被告所供稱該名
其駕車所搭載之客人之情為真者,被告應可透過派車系統或
叫車聯絡資料,查知該名客人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僅空言辯
稱有該名搭車客人,卻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法院查證
;從而,足徵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其片面矯卸罪責之詞
,甚無可採。
 ㈤綜合以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各該辯詞,除與本案
現存客觀事證不符之外,顯為其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再者,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6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主張就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節(見審交易卷第61、6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
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
案所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
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違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
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顯見其
除漠視自己安危之外,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
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上路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予以欄查,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
實害;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
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乙情,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 以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其檢驗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 步檢驗照片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該等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0 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 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 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 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 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被訴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之者。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施用 第二級品罪之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75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492克,檢驗後淨重為0.482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頁),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均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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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