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10號
KSDM,114,審交易,41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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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國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家豪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賓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四路1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吳國賓從後
碰撞張家豪之車輛,致張家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國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張家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2張、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翔暘附健專科診所、齊祥中醫診所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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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