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91號
KSDM,114,審交易,39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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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威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昱丞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707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自與本案部分不
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銘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
貿然停車,妨礙往來車輛通行;適有陳昱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陳昱丞因而受有臉部挫傷
,伴隨臉部骨折(右眼眶底)、右眼鈍傷,眼球後血腫、手
腳擦挫傷、右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往來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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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