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21號
KSDM,114,審交易,321,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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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HO KIN(鄒荷堅)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9、1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鄒荷堅前因告訴人楊素美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
  被   告 CHOW HO KIN(香港籍,中文姓名:鄒荷堅)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HO KIN(香港籍,中文姓名:鄒荷堅,下稱鄒荷堅)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新興民族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燈光號誌為紅燈,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再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陳再情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頸椎骨折、疑揮鞭式損傷併脊髓性
休克、頭部外傷、顏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
後續復健治療後,陳再情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四肢癱瘓、感覺
功能損傷、解尿功能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嚴重減
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鄒荷堅在
場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再情之配偶楊素美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荷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再情之女陳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
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函暨被害人陳再情之完整病歷資料、A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荷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
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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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