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09號
KSDM,114,審交易,30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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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7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卿洪登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張美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
然起駛;適有侯淑慧洪登萬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JN-6389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76號前侯淑慧因見張美卿駕駛車輛自
上址路邊停車格起駛而煞車減速,惟洪登萬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
頭因此追撞侯淑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侯淑慧洪登萬均人車
倒地,再滑行撞擊張美卿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致侯淑慧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挫傷
併多處擦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洪登萬則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及5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
胸、右側肩膀挫傷併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挫傷併上
顎齒槽骨折、左上正中門牙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
上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頸部挫傷、高血壓等傷害。嗣張美
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淑慧洪登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美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9、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淑慧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永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
月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4401746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由路邊起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侯淑慧、洪
登萬2人先行,即起駛進入車道,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本件告訴人洪登萬雖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0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
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2人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洪登萬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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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