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90號
KSDM,114,審交易,29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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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國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石龍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
新康街237巷與新強路口附近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黃乙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237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瘀傷、右膝部挫擦傷、左食指擦傷、
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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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