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68號
KSDM,114,審交易,268,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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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淑萍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
與建軍路口向左偏駛準備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劉紹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
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鈍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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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