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裕
蔡文斌
劉旭展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郭忠裕等賭博案,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
機二代機台5台、刮刮卡6張、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5個
、贓款新臺幣(下同)840元」,因屬被告郭忠裕等所有,
且係前項所稱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告郭忠裕、蔡文斌、劉旭展、林威呈(下稱被
告郭忠裕等四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郭忠裕等四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18至19
、24至25、36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及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至85頁、第95至
107頁、第111至127頁、第137至13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承租人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2個(編號1、4) 郭忠裕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2台(編號1、4)現責付與郭忠裕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2、13、67、103頁) 2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2台 (編號1、4) 3 刮刮卡2張 4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1個(編號3) 林威呈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編號3)現責付與林威呈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8、19、75、105頁) 5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 (編號3) 6 刮刮卡1張 7 現金20元 8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1個(編號5) 蔡文斌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編號5)現責付與蔡文斌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見警卷第24、25、83、107頁) 9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 (編號5) 10 刮刮卡1張 11 現金800元 12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IC板1個(編號10) 劉旭展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編號10)現責付與劉旭展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見警卷第36、37、99、111頁) 13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 (編號10) 14 刮刮卡2張 15 現金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