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01號
KSDM,114,單聲沒,10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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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Party
World-高雄中華新館」前,查獲被告王裕淵涉犯詐欺案件,
因被告業於114年1月4日死亡,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及OPP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
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
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
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
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已於114年1月4日死亡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是被告既已於114年1月4日死亡,則聲請意旨所指之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被
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
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
別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
為之。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
,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4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東西均為我所有。新臺幣400元為我個人支付車錢所剩餘
之款項,不是詐騙集團給予我的車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
),雖係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4年度檢管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53頁) 二 現金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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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