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俊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得物品,送驗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
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
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
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
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鐘俊麟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
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7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嗣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並已於114年6月20日依法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淨重為0.532公克),有112年度安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9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
,下稱偵卷,第33、43頁)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
㈡、惟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
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購買的。自己吸
食用的。」、「我是在112年3月7日19時許,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向一名綽號廣真男子購買。」、「
這包剛買回來,還沒用過。」、「問:安非他命是否還沒施
用就被警方查獲?答: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9頁、
偵卷第10、50頁),顯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結晶1包,乃被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惟尚未施用
即經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被告持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
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既屬被告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與否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
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
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