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5號
KSDM,114,原金訴,15,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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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彥甫張凱傑(由本院另行判決)、陳禹豪謝啓翔(後
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
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吳東旭,佯稱:可以交易防疫物資並賺取差價,需依客服
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陳禹豪陳彥甫張凱傑指示提領款項
吳東旭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陳禹豪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等如附表所示)後,交付予陳彥甫,或交付予張凱傑後
再由其轉交予陳彥甫陳彥甫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啓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東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彥甫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下稱前案),其中被
陳彥甫(下稱被告)部分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檢察官另於114年5月19日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本案追加起訴在前案辯論終結前,且
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
件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法院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已就檢察官
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之卷證資料為評價,並充分斟酌後為前案
判決及量刑,故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應為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
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
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
被害人為告訴人吳東旭(下稱告訴人),與「前案之被害人
戴怡怡」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不同,
前案之審理範圍亦顯不及於本案,本案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凱傑、陳禹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東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東旭提出郵政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款存摺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購買紀錄、同案被告陳禹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禹豪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10日10時41
分許,自如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本案之詐欺贓款,惟依先入先出之原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同案被告陳禹豪
同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已大於告訴人該
次匯入之金額,可認同案被告陳禹豪此時已全部領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故應認同案被告陳禹豪於同日10時41分許提領
之2萬元非本案詐欺贓款,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
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114年1月21日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
行,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一
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張凱傑、陳禹豪
謝啓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
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
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
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
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
並轉交上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原
金訴15號卷第219至22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五、沒收
(一)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 ,因被告取得後已依指示交給上游乙節,已認定如前,故 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原金訴15號卷 第2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吳東旭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陳禹豪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9日14時31分許,4萬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育成 112年3月9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店內ATM) 112年3月9日14時59分許,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2 112年3月10日9時38分許、9時40分許,5萬元、9940元 同上 112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店內ATM) 3 112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11時25分許,2萬5000元、2萬961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詠盛 112年3月10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11時56分許,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ATM) 4 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4萬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國雄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4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ATM) 5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許,12萬97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明麟 112年3月14日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3分許,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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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