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原訴,17,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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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騏

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A04(起訴書原載陳聖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均同)
於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柏林」、「謙」、「
華財」(下合稱「柏林」等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飛機群組代號為「A04任務群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
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報酬新臺
幣(下同)5萬元,每次面交取款可額外獲得2,000元。
㈡嗣A04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4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芳霈」,向A02佯稱:可合資投資虛擬貨幣(下稱虛幣
)獲利,須請幣商將虛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如欲出金須提
供5%費用作為證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A02先前已
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查緝。A04繼而依「柏林」、「謙
」指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停車場,向A02偽稱其為幣商「精神Coins」之業務員
,復於向A02收取員警事先提供之假鈔100萬元之際,經埋伏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A04之詐
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81、87、
103頁)。
 ㈡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貳、論罪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
  2.查「柏林」等3人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柏林」指示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取款後,將款項上繳,「謙」則在「柏
林」無暇處理時,協助「柏林」指示被告面交,且「柏林
」、「謙」於「A04任務群」內之聲音、音色有異而為不
同人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卷附飛機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相符(偵卷第15、65至73頁;院卷第28、29、126
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A02施用詐
術,被告則負責取款並將贓款轉交上手。準此,足徵該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
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
既為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與組織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院卷第1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柏林」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相關說明:
  1.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3.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組犯條例部分:
  ⑴被告固未於偵查中坦認參與組織罪,惟此係因檢察官未明
確訊問(偵卷第201頁),被告自無從就此表示,尚難將
此不利益歸於其;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涉犯該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減刑規定。
  ⑵然因參與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
該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偵卷第
201頁),復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準此:
  ⑴本件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詳後述),自無從
繳交。是就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依詐危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依法遞減輕其刑。
  ⑵又此部亦符合上開洗防法及前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惟因
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亦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
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任車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A02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
詐得款項。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惟依被告自
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暨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清單,被告
於本件前,曾依柏林」指示面交取款高達37次,復於本
件前之114年5、6月間,擔任某詐欺集團之組長,並多次
為該集團車手分配任務及向上報支費用(偵卷第20至22、
49、73至77頁;院卷第29頁)。
  3.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坦承不諱,非無悛悔,惟事後迄未與A0
2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29頁),犯後態度要難謂
佳。
  4.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院卷第131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而有前開各項減刑事由;兼 以本案為未遂,未生實害結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或為被告記載本件取款事宜 ,或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 第92、93、126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01頁),卷查亦無 事證得為相反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無涉(詳下述);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僅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6日14至15時間某時,依「柏林」指示列印 「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上載「嘉大人力資源」,姓名: 「A04」,下稱系爭工作證),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與A02見 面時,偽稱其為「嘉大人力資源」之專員。
 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院卷第 12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質之A02於警詢中證述略以:車手向我表明係幣商「精神Coin s」之業務員等語,核與卷附A02與「精神Coins」之LINE對 話截圖顯示:A02於案發日欲向「精神Coins」購買虛幣,並 詢問前來之業務員特徵為何等情若合符節;再者,依員警密 錄器照片,被告到場時,身上未懸掛系爭工作證等情(偵卷 第30、83頁)。
 ㈡準此,堪信被告僅以「精神Coins」業務員之身分前來與A02 接洽,與「嘉大人力資源」毫無干係;又系爭工作證究係何 來、用途為何等,卷內除被告自述外,尚乏事證可資補強。 ㈢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未遂 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應否沒收及依據 1 「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 1張 不予沒收 2 工作清單 2張 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iPhone 13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餌鈔 100萬元 不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7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3號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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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