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8號
KSDM,114,原簡,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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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5食28分」更正為
「5時2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被害人陳○毓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7號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新興高中側門人行道,見陳○毓(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無證據可證林國聖知悉其年齡)所有之登山越 野車1台(廠牌:美利達,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登山越野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陳○毓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並於114年3月19日5食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尋獲上開登山越野車1台(已發還陳○毓)。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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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