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楊晉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游凱鈞、黃章盈、被
害人康鋅霈(下稱游凱鈞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游凱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頁),且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游凱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游凱鈞等3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加深游凱鈞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游凱鈞等3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游凱鈞等3人遭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游凱鈞等3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楊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
114年2月16日22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置放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大樓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游凱鈞、康鋅霈、黃章盈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 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游凱鈞、黃章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之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以1個帳戶可獲10萬元之代價,賣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語」之人。 2 告訴人游凱鈞、黃章盈及被害人康鋅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游凱鈞、黃章盈及被害人康鋅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游凱鈞、黃章盈及被害人康鋅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⑵被告名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凱鈞、黃章盈及被害人康鋅霈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語」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游凱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裝買家,並向其佯稱:無法完成訂購,須依照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游凱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4年2月17日 15時18分許 ①2萬4,785元 彰銀帳戶 2 被害人 康鋅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鋅霈佯稱:帳戶須連線開通確認是否為正常云云,致康鋅霈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4年2月17日 15時20分許 ①2萬4,985元 3 告訴人 黃章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章盈佯稱:金融帳戶須認證云云,致黃章盈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4年2月17日 14時39分許 ②114年2月17日 14時4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