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萬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0958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劉
冠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
為「案經劉冠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萬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
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行使期間久暫;暨
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095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曾萬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青因曾酒後駕車導致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宋懷美)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14分為警查獲前某時, 向不詳網站賣家訂購BTS-0958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BT S-0958號車主劉冠儀之權益。嗣為警113年7月11日19時1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特儀武廟立體停車場」內 ,為警巡邏時查獲。
二、案經劉冠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萬青雖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經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 、懸掛偽造車牌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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