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8號
KSDM,114,原簡,13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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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
官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必要,及提出判決書、裁定、在監
在押資料、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檢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均如附件所示
。經核被告確有如附件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有檢察
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1月餘,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
1把、駕照1張),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之身分證3張、駕照1張、行車執照2張
、印章2枚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許乾猶不知悔改,而於114年8月30日上午5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高  雄旗艦館)旁,見黃秀金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主為黃秀金;下  稱甲車。甲車車廂內置放駕駛執照2張【下稱A駕照、B駕照  】、身分證3張、行車執照2張、印章2枚;前開物品以下合



  稱本案物品)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  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及本案物品得手。嗣經黃  秀金發覺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車暨其鑰匙、前開駕駛執照  中之A駕照等物品,均已發還黃秀金)。
二、案經黃金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攝錄被告騎乘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之前開甲車鑰匙、駕駛執照之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高雄地  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同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  9號簡易判決、同院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之在監在押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  ,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歷1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  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  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自我管控,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  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甲車暨其  鑰匙、本案物品均係被告實行上揭犯行而獲取者,係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以外,其餘物品(  即未扣案之前開B駕照、身分證3張、行車執照2張、印章2枚  )均遭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  而棄置在不詳地點,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前開未扣案之物品,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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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