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1號
KSDM,114,原簡,13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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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
號、第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9月2日7時
40分」更正為「9月1日4時11分」。
(二)證據部分: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0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腳踏車1輛,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114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松本鮮 奶茶南和店」前,徒手竊取王惠雲置放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13年9月2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何世良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13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王惠雲何世良發現遭竊後分別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何世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惠雲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世良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刑 事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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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