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0號
KSDM,114,原簡,130,2025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8
號、第4876號、第5021號、第5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用以犯案之小刀 及剪刀,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割破攤車之外包帆布, 可認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害人侯 小萍、林弓喬於警詢時均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見偵 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行竊時所用之小刀及剪刀各1 把,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小電風扇壹台、藍芽音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先後通 知尤弘昱到案及就訊在監之尤弘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羅子珽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弓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侯小萍、羅子珽、林弓喬及被害人張宜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餐飲店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3張、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微笑單車租借紀錄1紙、員警公務電話記錄1紙、估價單2紙。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竊盜及1次加重 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8日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侯小萍經營之冷飲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割破騎樓攤車之外包帆布,翻開帆布找尋攤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錢財始作罷、未遂其行。 2 113年8月26日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羅子珽經營之冷飲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置於騎樓處之攤車抽屜,竊取其內ipad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 3 113年9月7日3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張宜淳經營之餐飲店 由柵門處入內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手機1支、小電風扇1台及櫃台抽屜內之藍芽音響2個得手。 4 113年8月29日2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林弓喬經營之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攤車之外包帆布並撬開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