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02號
KSDM,114,原簡,10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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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1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家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童家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8日2時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平等路口 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張家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舅舅童聖中),以供 後續犯罪躲避查緝之用。嗣因童家俊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之 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忠路口之中正骨科醫院 建築工地行竊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而經警循線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家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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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