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秀枝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秀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聶秀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李函貽、戴
子平、汝洪津、李祚仁(下稱李函貽等4人),致李函貽等4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李函貽等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秀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貽
、戴子平、汝洪津、李祚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
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
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函貽等4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函貽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
犯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函貽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函貽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李函貽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函貽等4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李函貽等4人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固合於緩刑
之要件,然被告迄未對李函貽等4人為任何金錢賠償,有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難認有何積極彌補過 錯以獲取原諒之真摯努力,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需經由刑之執行 ,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 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宜宣告緩刑。另辯護人固具狀復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李函貽等4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李函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2時許,盜用李函貽同事的LINE帳號向李函貽佯稱:能不能借30,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2時35分許 30,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5、47頁) 2 戴子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2時23分許,盜用戴子平兄長的LINE帳號向戴子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3時9分許 50,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0至63頁) 114年3月5日23時13分許 50,000元 3 汝洪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2時19分許,盜用汝洪津友人的LINE帳號向汝洪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2時30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81至84頁) 114年3月5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4 李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21時54分許,盜用李祚仁同事的LINE帳號向李祚仁佯稱:網銀限額,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22時45分許 20,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