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
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高子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雄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 某產業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明聖街135巷時,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