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車 」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張馨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月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9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與篤敬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馨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月於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