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11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寶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許寶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月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與店北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