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1號
KSDM,114,原交簡,5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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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陳君平」更正為
高家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 竣,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4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口,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 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自106年 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 5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逾法定容許標準 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仍無視飲酒不 得開車之誡命,兀自酒後開車上路,足認前開法院判決之刑 度均無從令被告改變惡習,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顯然 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 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 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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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