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陳君平」更正為
「高家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5號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 竣,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4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口,因交通違規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 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自106年 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 5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逾法定容許標準 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仍無視飲酒不 得開車之誡命,兀自酒後開車上路,足認前開法院判決之刑 度均無從令被告改變惡習,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顯然 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 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 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