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號
KSDM,114,原交易,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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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鈞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士發,沿高
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前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潘儇妤(原名:潘
儇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庄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曾奕鈞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上頷骨、顴
骨、眼窩、鼻骨)、臉部多處撕裂傷5-10公分、右眼鈍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潘儇妤則受有背部、左側肢體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曾奕鈞潘儇妤(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調解成立,並具狀相
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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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