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49號
KSDM,114,侵訴,49,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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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龍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龍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振龍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0月生之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互加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吳振龍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8日20時15分許,在A女位在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女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部,對A 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吳振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8日至112年11月4日之間某日,在A女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㈢吳振龍分別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某2日,在A女住處,未違反A女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 計2次。
 ㈣吳振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21時19 分許,以LINE向A女稱想看A女色色影像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因而自行拍攝裸照及以不詳



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等性影像(下稱A1影像),再於同日 22時12分許及23時9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A1影像至2人之LI NE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㈤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7 日13時22分許起,以LINE向A女稱想看A女露臉之色色照片、 影片,A女已向吳振龍表示:我不喜歡、我不敢露臉、我擔 心被傳出去等語,吳振龍仍持續向A女表示:我不會傳出去 、放心、相信我等語而引誘A女,A女因而自行拍攝裸照、以 不詳用品插入自己陰道自慰等性影像(下稱A2影像),再於 同日23時35分至49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A2影像至2人之聊 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㈥吳振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 年11月4日前某日之與A女同住期間,在A女住處,利用A女睡 覺之際,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與臀部之性影 像(下稱A3影像)。
 ㈦吳振龍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起至112 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 吳振龍觀覽,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傳送予吳振龍,否則將外 流A女性影像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 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 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強制猥 褻1次得逞。A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錄製其撫摸陰 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 A4影像)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振龍
 ㈧吳振龍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起至112 年11月7日6時41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 吳振龍觀覽,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傳送予吳振龍,否則將找 人對A女喜歡之暱稱「妹妹」 之少年網友(下稱「妹妹」 )性交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依其指 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陰部、 以情趣用品薯條、小黃瓜等物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 強制猥褻1次得逞。A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錄製其 撫摸陰部、以情趣用品薯條、小黃瓜等物插入陰道等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下稱A5影像)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振龍。 ㈨吳振龍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22時53分許起至112 年11月9日3時25分許止,要求A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 吳振龍觀覽,並將過程錄製為影片傳送予吳振龍,否則將外



流A女性影像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 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為撫摸 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女強制猥 褻1次得逞。A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錄製其撫摸陰 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下稱 A6影像)後,再以LINE傳送予吳振龍
 ㈩吳振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 11月9日21時23分許起至112年11月10日1時25分許止,要求A 女與其視訊並為猥褻及性交自慰行為供吳振龍觀覽,否則 將找人對「妹妹性交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心生 畏懼,而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與吳振龍裸體視訊,並於視訊 時為撫摸陰部、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陰道等行為,而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吳振龍明知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及性生活係屬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 料,若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性交及猥褻內容影像而 散布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意 ,未經A女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0時起至10時9分許止,將 A女臉部照片及裸照與自慰影片(下稱D1影像)等性影像, 以LINE傳送至其與LINE好友暱稱「楊○勝」之聊天室,供「 楊○勝」觀覽。
 吳振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以他法 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2年11月13 日1時22分許起至1時38分許止,將含有A女臉部特徵及A女裸 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下稱D2影像),以LINE傳送至其與 LINE好友暱稱「Tsz-yuan」之聊天室,供「Tsz-yuan」觀覽 。
二、吳振龍於113年5月16日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 女之少年(0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並互加LINE好友。吳振龍已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0時1分許,向B女稱欲贈送B女手機禮物等語,以此方式引 誘B女,B女因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B1影像) ,並於同日0時41分許,以LINE傳送B1影像至2人之聊天室予 吳振龍觀覽。
 ㈡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向B女稱會 贈送B女手機禮物等語,要求B女與其視訊並為自慰行為供其 觀覽,B女因而於113年6月5日22時56分許至113年6月5日22



時59分許,與吳振龍視訊,並於視訊時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 猥褻行為,供吳振龍觀覽。
 ㈢吳振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9 日13時17分許,向B女稱想看B女色色照片,會贈送B女手機 禮物等語,以此方式引誘B女,B女因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 裸露陰部之性影像(下稱B2影像),並於同日13時19分、13 時22分及13時34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B2影像至2人之聊天 室予吳振龍觀覽。
 ㈣吳振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1時35分 許,以LINE向B女稱想看B女色色等訊息要求B女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供其觀覽,B女因而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性影像( 下稱B3影像),於114年4月6日19時55分,以LINE傳送B3影 像至2人之聊天室予吳振龍觀覽。
 ㈤吳振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意,未經B女同意,於113年6月29 日13時25分許,將含有B女臉部特徵及裸露胸部、陰部之性 影像(下稱D3影像),以LINE傳送至其與LINE好友暱稱「莊 ○辰」之聊天室,供「莊○辰」觀覽。
三、吳振龍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 月7日21時30分起至54分許止,將其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購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少年( 下稱C女)之全裸及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C1影像),以L INE傳送其與A女之聊天室,供A女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B女、B女之母(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母)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5至69頁、第157至160頁、侵訴卷第192至1 9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5至13 頁、侵訴卷第57至58頁)、B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3至



143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 圖(見彌封袋及附表一之說明)、被告手機LINE之KEEP筆記 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 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及附表一之說明)、被告與B女之LIN 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 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及附表一之說明)、被告與「楊○勝」 、「Tsz-yuan」、「莊○辰」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見彌封袋內被告手機LINE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與擷圖卷及附 表一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檢管字第228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侵訴卷第141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㈣、㈥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雖亦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 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或影片 ),分別為A女、B女、C女裸露胸部或陰部或臀部,或A女撫 摸陰部、以手指或物品插入陰道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 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



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 、B女及C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性 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包 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 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及 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 ,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對 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 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 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 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 ,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被 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所拍攝之A3影像屬性影像,業如上述, 被告予以拍攝,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 意對A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性剝削」,不因所拍攝之A女 係因睡眠而有上開裸露行為,或A女於拍攝當下並不知情,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觀諸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



向A女傳送「現在可以看嗎」,A女則回覆「晚上好不好乖乖 」,嗣後A女向被告表示不拍攝露臉的影像後,再於上揭時 間將A1影像傳送予被告(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 錄卷第1至6頁)。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 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並傳送A 1影像,過程中A女僅曾向被告表達性影像內容不能露臉一事 ,而對於拍攝A1影像一事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 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 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僅止於前述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 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觀諸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114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向B女傳送「想看妳色色啊」,B女 回覆「喔」,B女並於19時55分許傳送即B3影像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佐(見不公 開卷㈠第181至182頁、第205頁)。而B女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忘記這次為何願意拍攝裸照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是依上揭被告與B女之對話過程及B女證述內容,可見被 告僅是向B女表示想看其色色等語,B女即傳送B3影像予被告 ,過程中未見B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 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B女決定,使B女難以拒絕,進 而積極促成B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亦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五、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 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 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他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 、比例原則的憲法要求。固然本條例的解釋,應從特 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惟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列之罪,既然已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 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 定刑,則在個案適用本條例時,自應依行為人的行為態樣之 不同、對被害人知情同意、妨礙或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與否 ,而分別適用與本條例相稱的條文內容。立法者既於本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內,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應在違反意願的「方法」, 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 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狀態始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利用A女熟 睡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拍攝,當下並無一絲毫壓抑被害人 之自由意志,自難謂該當於違反本人意願,而僅應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又依該條例104年2 月4日立法理由說明:「增列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符合『 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 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 ,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 事發生:……(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則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 目的在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作為色情題材,乃因此等行為將使兒童或少年成 為色情商品化,而使公眾得以觀覽或散布於社會,嚴重破壞 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社會善良風俗。復參考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 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 ,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 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 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 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上開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條文用語「供人觀覽、聽聞者」,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以供人觀覽」, 條文用語相同,自應作相同解釋,即應認為係指「供行為人 以外之人觀覽」而言,如僅供行為人自己觀覽,自不成立該 罪。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㈦、㈧、㈨、㈩所示犯行,固 係以脅迫方式使A女與其裸體視訊,並為上開自慰之猥褻行 為;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引誘B女與其 視訊並為上開自慰之猥褻行為。惟此分別係A女及B女在其等 與被告個人LINE聊天室內所為,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A 女、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尚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或不特 定人聽聞、觀覽,參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罪。
七、又按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 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之權利,係採廣義解釋,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猥 褻行為,應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同一空間內為限,始能周 全保護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他人為猥褻行為,透過行動電 話或電腦網路傳送音訊或視訊影像,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欲, 縱行為人與被害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仍應認為構成強制猥 褻罪。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㈦、㈧、㈨、㈩所示犯行, 係以脅迫方式使A女與其裸體視訊,並為上開自慰之猥褻行 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欲,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情欲, 自屬猥褻行為,雖被告與A女並非處於同一空間,而係利用 行動電話上網與A女視訊而即時接收A女猥褻行為之聲音及視 訊影像,仍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犯行。
八、所成立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 罪事實欄㈣、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㈤ 、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 、、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第1項 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 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㈣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被告此部分 均僅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 像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 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 訴卷第185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㈩,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供人觀 覽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中犯罪 事實欄㈩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185 頁),而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部分,本院雖未告知亦可能 構成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惟起訴書既已記載 被告涉嫌脅迫使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事實,本 院並已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並為實 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爰均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5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罪,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見侵訴卷第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自無庸再論以成年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附此敘明。
九、罪數、競合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㈧、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及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 一重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1罪)、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製造少年性影像罪(3罪)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3罪)、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3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 )、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4罪)、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十、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且素行良好,而被告因診斷有智能障礙 及邊緣型智商,已經影響被告的人際關係與社交能力,所以 被告才會透過網路交朋友,而不是要進行犯罪,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侵訴卷第201頁)。查被告已知悉A女及B女於案發當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猶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本 案更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惡性甚重,且被告分 別對A女及B女所為上揭犯行,持續期間均非短暫,次數亦非 單一,顯見此並非偶一為之之偶發性犯罪行為,並嚴重影響 A女及B女身心發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均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B女 ,竟使A女及B女自行攝製或引誘A女、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性 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



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 知。再者,被告更以散布A女性影像等惡害,脅迫A女與其於 深夜時分裸聊視訊,過程中不僅要求A女以各種物品插入陰 道,更要求A女將上開過程拍攝後供其觀覽,更無視A女於此 過程中已數度表示疼痛、腫起來那裡會痛(見A女與被告之L 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50頁、第55頁)、疲倦希望休息( 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47頁、第57頁、第6 0頁、第64頁)、或A女已表示陰道流血等語(見A女與被告 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第87頁、第90頁),猶持續要求A 女依其指示為自慰行為,過程中更屢次以「母狗」等貶抑物 化A女之詞稱呼A女(見A女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卷 第52至103頁)等節,其行為之惡性甚重,復據A女之父到庭 表示:A女事發後有自殘的行為,也說她不想活,目前A女對 於社交、交友上都有蠻大的困擾等語(見侵訴卷第198至199 頁),認被告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因不相信成年女性,所以想找年幼的女子發展關係之犯罪動 機(見侵訴卷第87頁),及上述犯罪手段、上揭各次犯行A 女及B女之年齡,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均無 調解意願,迄今未取得A女、B女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179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量刑資料,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分別為A女、B 女及C女,又被告所犯各罪包括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 侵害兒少性隱私之性影像犯行,且持續實行犯罪期間非短, 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儲 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據被告供稱:有將本案 的性影像儲存在這兩支手機內等語(見侵訴卷第89頁),核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證 據證明係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至A女及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既分別 為A女及B女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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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