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0號
KSDM,114,侵訴,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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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14原任教於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甲校)
,因帶同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0000000(民國95年5月下旬
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參加校外比賽而結
識,互動中亦察悉A女對其存有好感及仰慕之意,其明知A女
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各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搭載A女放學後至
補習班前之空檔或寒假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
間、地點,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
8次。
二、案經A女及0000000A(A女父親。姓名及年籍詳卷)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14矢口否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8這8個時間,我並沒有跟A女見
面或開車載她出去。我有送A女香奈兒眼影盤當作生日禮物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在她滿16歲之後,約111年12月初
那時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原任教於甲校,因帶同A女參加校外比賽而結識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A女為事實欄所載性交之情節,業據A女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師生關係,我國二下學期參加程
式設計比賽,被告是我們的帶隊老師,他有看過我的資料,
也知道我幾年級,所以很清楚我的年齡。跟被告認識後,我
們從國三上開始私下會用通訊軟體聊天,畢業前都是用Mess
enger,國中畢業後用IG,之後因為有一起出遊,就發展成
有進行性行為。第一次是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我已經讀
高中時,在忠孝停車場,當時我覺得跟被告是情侶,所以性
行為都是你情我願的。他通常都會藉由載我去補習班的路上
,開車到停車場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會用遮陽板把窗戶
起來,當時家人不知道是被告載我去補習班,我都說我坐公
車去,我會記得這個時間是因為我在停車場有拍照。之後11
0年11月底至12月初、111年1月4日、111年1月7日、111年2
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5月6日,也是一樣到停車場發
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大概都是下午4點半到6點之間
,我大約4點放學,我會先回家換衣服,4點半從我家出去,
被告來我家附近接我。111年1月20日我們是到鳳山區麗馨
旅館發生性行為,那天放寒假,我們想說去吃大餐,順便
去汽車旅館,我跟家人說是要去跟朋友聚餐。上述每一次性
行為都是情侶間你情我願發生的。我會對上述日期有印象,
是因為我都有拍照,而且開啟Google雲端自動備份功能,拍
攝日期會記錄下來。我後來有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配
偶,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們已經離婚,還有拿一張配偶欄空白
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想要核實被告到底有無離婚,問的結果
是被告當時並沒有離婚。被告有送我香奈兒眼影盤當作生日
禮物,這時我們已經有發生性行為了,最後一次性行為是我
錄音的那次(111年12月14日),那時我已經跟被告配偶談
過話了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
227頁至第229頁、侵訴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三、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為真:
 ㈠證人即A女父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前我並不認
識被告,當時是學校輔導室教官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學校
舉報有校園性侵發生在我女兒身上,要我到學校去。學校性
平調查前,被告一直急著找我,跟我約見面,我也想知道他
要跟我說什麼,所以我、我太太和被告3人有見面。被告一
來就先道歉,一直說對不起。我現場問他3個問題,第一個
他有沒有跟我女兒發生關係,他說有。第二個是他有沒有跟
老婆離婚,他說還沒有。第三個是我女兒已經國中畢業念
高中了,為何麼還要一路糾纏直到事情爆發,他說他就很關
心她、要輔導她。被告言談間希望我能撤回申請調查,因為
他非常在意自己的工作,不能沒有這份工作。前述跟被告在
星巴克的對話我有錄音,後來也有將譯文提出,譯文都是按
照當時對話紀錄還原。後來我有跟A女談,問她有沒有在16
歲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她說有。就起訴書的8次行為,A女
很篤定,因為她有一個習慣就是拍照完會上傳雲端,第一次
是發生在她就讀的○○高中(校名詳卷。下稱乙校)校慶前等
語(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
侵訴卷第164頁至第173頁),就前開所述在星巴克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亦與卷附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89頁至第91
頁)。
 ㈡證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前完全不認
識被告,是有人到國中舉發這件事,學校通知我先生,我先
生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這個人。後來被告有約我和我先生
商談,我們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漢神百貨附近的星
巴克見面。一開始被告就跟我們道歉,請我們不要申請調查
,當天他不斷陳述自己對我女兒有多好,以及不希望失掉這
個工作,從頭到尾就是希望我們不要提出申請。我先生詢問
他時,他有承認有跟我女兒發生性行為。事後我有問我女兒
,她說16歲前有跟被告發生關係,有跟我說110年11月有發
生關係,我算一下也知道未滿16歲。我相信她跟被告發生關
係時,他們自己都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偵卷第30頁、侵
訴卷第174頁至第180頁)。  
 ㈢被告前妻(案發後離婚)○○○(姓名及年籍詳卷)以書狀陳明
:A女於111年11月28日用陌生網路通訊聯絡,向我告知喜歡
被告。A女不希望她爸爸知道這件事,並用自己的生命威脅
我不要告她,我不希望她輕生,所以一直沒有動作,但後來
校方知道了,也通知A女爸爸。被告和A女就是老少配情侶,
這件事對我心裡造成相當大的壓力,也非常難過,希望不要
再針對本案詢問我等語,有被告前妻○○○112年9月26日書狀
暨所附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63頁至
第71頁)。
 ㈣A女提出近距離拍攝被告之照片,計有:⑴110年10月22日(週
五)下午5時50分,忠孝停車場。⑵110年11月20日(週六)
下午5時28分,月讀女僕咖啡廳、110年12月11日(週六)下
午5時49分,前金區大廚熱炒。⑶111年1月4日(週二)下午6
時13分,麻古茶坊八德中山店。⑷111年1月7日(週五)下午
6時9分,麻古茶坊八德中山店。⑸111年1月20日(週四)下
午1時45分,野饌燒肉鳳山店(備註:接下來去麗馨)。⑹11
1年2月16日(週三)下午6時4分,麻古茶坊八德中山店。⑺1
11年3月2日(週三)下午5時1分,85°C六合店。⑻111年5月6
日(週五)下午6時5分,星巴克七賢門市(偵卷第75頁至第
78頁)。
 ㈤A女提出111年12月14日影音檔案及對話內容譯文,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侵訴卷第198頁)。其等對話
內容略為,A女:「對啊,未滿16歲,A14進監獄了喔,進監
獄了喔,拍拍手。」被告:「好好,那我穿衣服。」A女:
「你真的不怕被抓去關喔。」被告:「因為愛她啊。」A女
:「我那時未成年欸,你真的很敢你知道嗎。」被告:「不
要也可以啊。」A女:「啊來不及了,不好意思。」被告:
「麥擱講啊,人家是因為愛情才會這樣,如果沒有愛情,人
家才不會幹這種事,而且是犯罪的、不對的行為。」A女:
「你也知道不對喔。」被告:「嘿啊。」(他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 
四、經核:
 ㈠A女就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A女與被告
前為師生關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
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與被告性交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
譽,刻意捏造本案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㈡A女證述除前後一貫,並與其他證人陳述及卷附客觀書物證互
核相符。觀諸A女所拍攝照片,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可勾稽,檢視該等照片內容,或有被告在停車場
繳費之側面照,或有餐廳飲食正面照,在餐廳用餐或付款照
片,均屬近距離拍攝,被告察覺遭拍攝時,尚以眼神或伸手
互動,可見此等影像並非A女單方面偷拍攝錄,且作為拍照
者之A女與被拍攝人被告,於案發時關係甚為親暱;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A女滿16歲後,2人性交地點即在停車
場等語(侵訴卷第39頁),足見A女證述2人多係利用上補習
班前之空檔,就近在附近之停車場發生性關係等情,並非子
虛。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與A女性行為後經側錄之對
話內容,亦自述:若非因為愛,也不會從事與未成年女子性
交之「犯罪行為」等語,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A女
性行為均在其滿16歲之後,所以不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的
故意等語(審侵訴卷第60頁、侵訴卷第36頁),足認被告對
於與何歲數之女子發生性交該當犯罪行為,有清楚認知,則
其於身心未防備之下,脫口而出過往與A女性交行為是「犯
罪的」一語,足見A女本案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另由A女後來為確認被告是否已離婚,主動以網路搜尋被告前
妻,與前妻對話間多次提及自己愛上被告,表示羨慕被告前
妻,希望自己也能與被告結婚,同時覺得自己是爛人、破壞
別人家庭,感到抱歉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
9頁至第205頁)。本案後更經歷相當時間之諮商晤談,曾經
在社區大樓欲跳樓自殺,幸經警消及家人趕至,始未生憾事
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22日
函暨所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乙校113年5月15日函暨所附紀
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至第122頁),其經歷之強烈情緒
波動及情感周折,亦可佐憑所證述與被告間曾有超越師生之
男女親密關係,並為附表所示各該性交行為,具相當之憑信
性。
 ㈣此外,本案進入調查程序後,被告配偶即訴請離婚,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准離婚。而甲校性平教育委員會亦於
聽取被告、A女、A女父親之陳述,勘驗A女及A女父親提供之
上述影音檔案等調查作為後,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
間至111年5月21日前,即A女未滿16歲前,多次於不違反A女
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而為予以解聘並終生不得聘任
教師等懲處,有甲校性平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他卷第83頁至第12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
本案所為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㈠其於112年2月17日甲校性平會調查時稱:在111年、A女高二
時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卷第101頁)。112年3月14日甲校
性平會調查時稱:就性行為的部分,我要重新陳述,就是我
沒有跟她有性行為等語(他卷第105頁)。113年4月9日偵查
中先辯稱: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於114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於A女滿16歲之後才與其
發生性行為,比較明確的是111年12月底,在鹽埕停車場等
語(侵訴卷第36頁),就自己是否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
後多次更易說法,所為辯解之可信性,已屬可疑。
 ㈡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帶隊參加
比賽,擔任A女指導老師,比賽完後至今都沒有跟A女私下相
約外出吃飯或聊天,只有在校園見面,沒有在其他的地方等
語(警卷第9頁)。此節顯與A女上開於110年10月至111年8
月近距離拍攝被告之用餐、購物及繳費之照片不符。另由A
女提出被告贈送之生日禮物,包含香奈兒眼影盒、初音未來
公仔及手寫文字「上邪我欲與君相知,長命無絕衰」,並署
名「德,○(A女姓名第二字)2022」等物(偵卷第81頁至第
82頁),被告就香奈兒眼影盒亦不否認為其所致贈之生日
物(侵訴卷第124頁),倘非2人有相當之情誼,且超越單純
之師生關係,何需於A女生日餽贈此等具一定價額之化妝用
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於A女滿16歲後始與之發生
性行為,均係A女主動勾引,如A女國三上學期末,每天每節
下課在辦公室窗戶看我、一直發送不雅內容簡訊給我等語(
侵訴第37頁至第39頁)。然果如其案發後所述反感於A女之
諸種行止,該等行止又持續相當時日,為何全未通報校方,
還與A女多次私下接觸,致贈禮物,最終再與之發生性交
為?被告年歲長A女甚多,身形力氣亦未見比A女弱小,就所
述16歲後與A女之性交行為,尚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
事,則其本諸自由意志所為之行止,事後全然推諉於A女,
難認符合事理之平,且案發後一再刻意淡化與A女曾有之親
暱關係,更值存疑。
 ㈢被告雖辯稱編號3至8部分,均未與A女見面,然並不否認A女
前述照片中拍攝之人確為自己(侵訴卷第203頁),對於A女
為何能近距離拍攝自己卻無法自圓其說,而照片中被告多次
前往之「麻古茶坊飲料店,正好位在A女補習班附近,被
告對於為何剛好多次在A女下課後至上補習班前之時間,前
往此間與其個人毫無地緣關係之飲料店,亦未能交代,僅空
言辯稱:可能剛好經過,細節不記得了(侵訴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對於己身經拍攝至忠孝停車場之原因,亦泛稱
:可能去休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等語(侵訴卷第204頁)
。較諸A女案發後,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並坦率承認案發時
仰慕被告,一切都是在雙方你情我願之下發生。被告所為供
述前後矛盾甚多,與客觀事證亦不相符,無從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A女於111年12月20日學校輔導老師個案晤談時,
陳稱:未在滿16歲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滿16歲之後才
發生等語(偵卷第115頁)。然:
 ⒈觀諸A女同次陳述內容,已陳明自國三上學期即與被告交往至
今等語(偵卷第115頁),此部分與A女之後進入調查程序歷
次證述之時程及情節,互核相符,是當無從僅擷取該次晤談
紀錄內隻字片語,而置整份晤談報告所呈現之其餘事實或報
告製作之時空背景於不顧。
 ⒉該份晤談進行之時間點,其上記錄A女剛於3個星期前,與被
告元配以FB私訊,想知道被告是否已離婚,A女與元配相約
見面後,元配亦出示身分證,證明配偶欄仍有被告姓名,尚
未離異。該次晤談亦告知A女後續將進行通報、性平會等流
程,並會與家長即A女父親聯繫,A女斯時擔心保密問題及影
響未來升遷或就業等節(偵卷第116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次晤談我非常害怕、驚慌,不希望
家人知道,也很害怕學校方面知道的話,老師或同學對我有
異樣眼光,所以當時我以為只要我否認這件事,就不會再追
查下去。後來因為我的父母已經知道,我也沒有隱瞞的必要
了,而且我認為紙包不住火,還是應該把實話說出來等語(
侵訴卷第117頁)。證人即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
來才知道A女在晤談紀錄說16歲之前沒跟被告發生關係,我
也有問她這件事到底實情如何,她說那時候她很害怕我們知
道這件事,而且她在當時也不太想要被告去接受調查,她認
為只要她這樣說事情就能夠平息等語(侵訴卷第168頁)。
證人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很懼怕,連讓我們知
道都不敢,怎麼可能讓我們知道她未成年之前就發生性行為
,所以她當時就希望大家都不要知道就好,避重就輕的講,
她真的害怕我們知道等語(侵訴卷第178頁)。
 ⒋佐以A女於112年5月2日曾爬上自家陽臺欲跳樓自殺,校方晤
談紀錄記載觸發A女自殺之原因,包含於性平案程序開始後
,其對父母感到抱歉愧疚,感覺自己讓父母失望;調查過程
被問許多細節,因此感到尷尬難堪;被告全盤否認;並擔心
自己在他人面前的形象等(偵卷第119頁)。是由本案調查
程序開啟後,A女確實經歷相當之情感起伏及震盪,所稱於
第一時間晤談時因預見事情鬧大後,父母、師長及同學可能
的反應,選擇隱瞞及避重就輕等語,衡情尚非不能想像或理
解,遑論A女後續所為之各次陳述均屬一致,並與卷附書物
證互核相符,自不得徒以A女單次之陳述內容,全然否定其
後多次完整且一貫之證述,更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被告辯解悖於常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A女係95年5月底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
本案與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性交行為時,均未滿16歲,
被告所為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且自身在甲校任職,縱非A女班導,仍為A女師長
,行為時自己亦在婚姻關係中並育有子女,子女與A女年齡
相近,卻未能自持,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
心甚鉅;本案偵審程序A女父母本均展現相當善意,以書狀
陳明不捨A女一再經歷調查程序,亦同情被告配偶及子女遭
遇,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經檢察官
詢問A女父母:是否同意本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一語時,
亦均表示同意,緩起訴處分條件由檢察官決定即可等語(偵
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未能珍惜家屬及司法體系給予之
機會,執迷不悔、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公訴檢察官、告訴人A女及A女父親對於本案
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2 110年11月底12月初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3 111年1月4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4 111年1月7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5 111年1月20日 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 6 111年2月16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7 111年3月2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8 111年5月6日 高雄市忠孝停車場(被告車內)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49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 偵卷 6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卷 審侵訴卷 7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 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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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