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王世傑
被 告 逄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
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
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2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而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被告於審理時撤回刑事上訴,是上開刑事案件即
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