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博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博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見交簡上卷
第33、38、45至49、74、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3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作為計程車司機,為保護自己和乘
客權益,每年均繳納大筆保險費,本件車禍原可以和解收場
,惟因第一次調解庭時告訴人黃建智所帶資料不齊全,第二
次調解庭時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員記錯日期未到場,致
未達成和解。本次車禍告訴人乃肇事主因,被告則是肇事次
因,被告雖與有過失,仍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每天
開車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亦僅足溫飽,可謂辛苦至極,請
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酌減原審刑度,或為緩刑之諭知
,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
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
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
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
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納入考量
,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而被告上訴後,因告訴人已
無調解意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嗣係依民
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交簡上
卷第79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
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本案自被告
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
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
持。
㈣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
。然考量被告終究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本案之宣告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00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更正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貿然右轉行駛,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建智:路口右 側超車,為肇事主因、朱博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使用方向 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右側超車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惟 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稱:其見被告之車輛恆亮煞車燈,乃右移以避開前車,並無 超車之意等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果如其所述無超車之意,亦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 被 告 朱博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 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建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見甲車貿然右轉,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 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博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