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3號
KSDM,114,交簡上,73,202509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
年1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Z-86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
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重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
部分破裂(起訴書漏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
,應予補充,詳後述)等傷害。嗣陳俊道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陳俊道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涉犯過失傷害,並致告訴人陳重榮受有
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並
非車禍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附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當時有向員警出示其受傷部位,然其
既僅指出其受有左膝、左手肘等傷害,而未及於其左肩:況
且,告訴人係車禍事故後將近1週方前往醫院就診,期間亦
未見告訴人提及或經醫師診斷受有此部分傷勢,因此卷內證
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
口,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5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0、105
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97至104頁)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7至
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1至47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
)(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存卷可
考,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警卷
第37、41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
認:「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陳重榮:未依『停』字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5至27、45
至4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被告
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
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固同屬本案事故發生之原
因,然被告自身既有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縱令他人
之過失亦為本案傷害發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
責,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除前述傷勢(即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左肘挫擦
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外,其所受有「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
 1.查告訴人車禍後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等傷勢,有該院診
斷證明出書可參(警卷第13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
據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陳稱:案發當時我沿著河北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忽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河北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二車碰撞當下我人車倒地,機車有
壓到我的腳,因此我的左手肘、左膝、左手腕都有疼痛的感
覺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此情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確實有人車倒地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
96頁)明確,依此足證告訴人車禍後確有人車倒地,且其左
側身軀遭機車壓制之情形。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
時,可能會因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
被害人身體素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
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垂直,而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係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有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9、42至43頁),而撞
擊後告訴人並人車倒地,堪認此番撞擊力道非微,是告訴人
因此強力撞擊致其除受有前揭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
前臂拉傷等傷勢外,另導致其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裂
,尚難謂與常理有異。
 2.再參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因不堪疼痛,於112年6月23日
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主訴騎乘機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嗣
陸續於同年6月27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4日、8月11日
、8月2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19日數次回診,此有
被告回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37至18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車禍後始終因
身體左側有所疼痛,故多次就醫以求查出疼痛原因,是告訴
人所受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及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勢,自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所受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傷
勢,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既未表示其身體右側有所疼痛
,而僅泛稱其「左手肘、左膝受傷」、「左手腕疼痛」等語
(警卷第31至32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係於騎乘機車
過程中遭撞擊而人車倒地,而其僅身體左側遭到機車壓及,
則其身體右側果有因此受傷,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指訴,率認此些傷勢與本案車禍有
關。
 3.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時,並未發現
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故此傷應與車
禍無關等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向
員警表示其「左手腕疼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後續
再因身體疼痛而多次返院就醫,可見該疼痛原因應與車禍有
所關連。況該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亦可能於
車禍當下身體左側著地,左側肩膀處受外力碰撞受傷,但未
立刻發生明顯疼痛,故於急診就醫當下,僅向急診醫生表示
其左前臂有拉傷情形,然隨日常生活持續使用肩膀致其傷勢
加深,故於車禍後數日始檢出,實與常理無違,自不能僅以
車禍當下所做X光檢查未顯示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破
裂之情形,即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另包含「左肩挫傷併旋轉
肌腱部分破裂」,原審未予認定,就此部分稍有未當,檢察
官執此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
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上訴後雖針對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有所爭執,但
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
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