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6號
KSDM,114,交簡上,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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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泰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正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正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居所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草衙二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
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正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同
住家人之低收入戶證明(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可知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應非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酒後駕車,此乃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第19頁、
第59至6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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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