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國誌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國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同一法官對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下均以酒測值0.XX稱之)之本件,及情節顯較本件為重之駕
駛汽車、酒測值0.9之他案,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顯有失
出。
㈡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須照顧,請從輕量刑,並予緩
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審酌被告酒測值0.26,猶騎車上路,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認
、本次為初犯,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被告固提出原審法官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院卷
第11至15頁),以佐其說。惟細繹該案內容,除酒測值外
,就行為人使用之交通工具、飲酒後至上路之時間,及行
車違規態樣等,俱與本件迥異。又法官調查、審酌個案卷
證後,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本不盡相同,苟獲致不同結
論,乃獨立審判性質使然;況案件倘僅單純由酒測值機械
性量定,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即失去賦予法官於個
案通盤考量之目的,自難任意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⑷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迭坦承犯行(偵卷第41頁;院
卷第41頁)。
⑵又公訴人亦表示如課予被告負擔,不反對給予其緩刑(院
卷第43頁)。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
⑴依刑法:
①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至公訴人表示數額應不低於原審所判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之金額(按:如以最低之1千元折
算1日,已達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罪,且觀諸其酒測值,僅略高於刑法所定之最低值,亦
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是本院綜觀上情,認以4萬元為
相當,上開建議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②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觀後效。
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
束。
3.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審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洪國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0時10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5分前,酒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時, 因渠所搭載之友人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並於114年4月15 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