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91號
KSDM,114,交簡上,19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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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宋柏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宋柏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陳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袁勇青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但因經濟能力不佳及尚須給付
其他賠償款項,致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袁勇青各期調解款項
,實非惡意延遲,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5日再與
告訴人袁勇青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
年8月5日再以匯款、當場給付現金方式,共計2萬5,000元與
告訴人袁勇青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袁勇青來電及具狀表示
因被告之父親已付款,雙方已成立和解等語,有和解書(交
簡上卷第51頁)、告訴人袁勇青114年8月7日撤回起訴暨聲
請退費狀(交簡上卷第27頁)為憑,則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考量上情,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
足。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
車禍事故及告訴人袁勇青受有下巴、左手腕、右小腿鈍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袁勇青以分期給付5萬元方式達成調解,
卻於原審審理期間屢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僅給付部分調解
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審交易卷第45頁、
交簡卷第11頁)可佐,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8月5日再以
匯款、當場給付現金共計2萬5,000元與告訴人袁勇青成立和
解,且經告訴人袁勇青來電及具狀表示上開意見,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袁勇青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袁勇青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身體狀況(交簡上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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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