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74號
KSDM,114,交簡上,1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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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柏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6月2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芝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A03
受有本案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其等精
神上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等節,亦已審酌而為刑度之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難認有輕重
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
,是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6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四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明誠四路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明誠四路,不慎碰撞沿 美術東四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芝及其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劉○芝獨立告訴),致劉○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A03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A06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03為000年0月生(下稱被害 人,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劉○芝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 告訴),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告訴人劉○芝 為被害人之母(下稱告訴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遭揭 露或推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 ,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 卷第16至17、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 如上述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其 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本案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痛苦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 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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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